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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1、5739、955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乙句前,均補充「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廣告後,進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乙○○、甲○○、丙○○、丁○○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告訴人4人,依「所知所犯」理論,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損失(合計共2000元)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參,被告之前即因於110年4月1日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而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家庭成員有婆婆、女兒及配偶,其中配偶罹患小腸癌末期,被告前於食品工廠工作,薪水約為基本薪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
                                                第5739號
                                                第9557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乙○○、甲○○、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戊○○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甲○○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乙○○、甲○○、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打字賺錢之廣告,經丁○○點選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註冊帳號即可完成任務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22時7分許,匯款500元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提一空。嗣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站廣告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5739號、第955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茲據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同一帳戶,俾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用,可知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一個,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