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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47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睿程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倪鋐暘」之人指示,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李睿程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倪鋐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月英、林俊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月英、林俊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英、林俊宇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4、12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睿程坦承前揭其依「倪鋐暘」指示,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倪鋐暘」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倪鋐暘」表示可介紹服務員之工作,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中山區附近,且談妥薪資為每月11萬元至12萬元,嗣「倪鋐暘」告稱須申辦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其始依「倪鋐暘」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倪鋐暘」使用。「倪鋐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月英、林俊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林月英、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932號卷第35至36頁、偵479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號卷第21至23頁、偵11932號卷第27至33頁、偵481號卷第17至28頁)、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932號卷第37頁、第39至44頁)、告訴人林俊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79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其曾因提供帳戶遭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知識、社會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又被告關於其配合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係因遊戲中結識之朋友「倪鋐暘」表示可介紹博弈之工作,約定每個月有11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並需要其配合開戶,其申辦本案帳戶後,於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倪鋐暘」,其知悉博弈工作不合法,但因薪資高所以仍然提供等語(見偵481號卷第9至13頁、偵479號卷第9至12頁、偵11932號卷第107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認識「倪鋐暘」不久,對方表示可介紹服務員工作,薪資為11萬元至12萬元,工作地點則在台北市中山區某處。其並不知耀財有限公司實際地點為何,但因相信「倪鋐暘」,所以配合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於開戶當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倪鋐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倪鋐暘」提供之服務員工作機會與每月11萬元至12萬元薪資,顯不相當;況一般服務員之工作內容,亦無需配合以不熟識公司名義協助辦理開戶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倪鋐暘」指示,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倪鋐暘」,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倪鋐暘」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指示其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然其仍為貪圖高額工作報酬,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且毫不在意「倪鋐暘」實際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倪鋐暘」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其係遭「倪鋐暘」所騙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貪圖高額報酬,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4、125頁)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01萬元、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月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Mr.Wang」向林月英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MEXC Global會員,操作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林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
9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璇,第一層帳戶),再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2
林俊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林俊宇佯稱:加入FxPro浦匯網站(www.htwyl.com)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璇,第一層帳戶),再連同其他金額共115,815元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