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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林志隆為冠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冠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為冠億工程行定期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鋇興公司)則由何嘉偉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何嘉文,何嘉偉、何嘉文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林志隆明知冠億工程行、嘉鋇興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收受由何嘉偉指示何嘉文配合開立嘉鋇興公司銷售冠億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字軌號碼:DU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1年9月27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19萬4,185元),充作冠億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111年9月、10月之營業稅額59,70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嘉偉、何嘉文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然同案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所涉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被告本案僅單純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此應予說明。
二、量刑之說明
 ㈠量刑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持不實憑證申報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逃漏之營業稅額非鉅,且已依規定補繳稅額並繳納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9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902264號書函1紙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5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5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已補繳稅額並繳納罰鍰,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行政裁罰,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被告上開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逃漏稅捐之犯行,已由稅捐機關對其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之稅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本案逃漏稅捐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何嘉偉、何嘉文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被告本案係基於為自己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收受由同案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被告並非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人,與同案被告何嘉偉、何嘉文就此部分犯行並非共犯關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屬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偉:
  ⒈何嘉偉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3頁至第36頁;偵5229卷一第27頁至第60頁)
  ⒉何嘉偉112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
  ⒊何嘉偉112年10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827卷二第7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
  ⒋何嘉偉112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二第73頁至第89頁;偵5229卷一第101頁至第117頁)
  ⒌何嘉偉112年10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⒍何嘉偉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二第185頁至第214頁;偵5229卷一第151頁至第180頁)
  ⒎何嘉偉112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何嘉偉113年11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9頁)
  ⒐何嘉偉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文:
  ⒈何嘉文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93頁至第102頁;偵5229卷一第325頁至第334頁)
  ⒉何嘉文112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⒊何嘉文112年10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827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聲羈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⒋何嘉文112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68頁)
  ⒌何嘉文113年11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9頁)
  ⒍何嘉文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嘉鋇興公司財務收支帳及外帳1份(偵10827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偵10827卷二第93頁;偵5229卷一第121頁)
 ㈡戶名冠億工程行林冠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5229卷一第373頁;偵5229卷二第119頁)
 ㈢被告何嘉文iphone14手機內檔名:「冠億請款112.05.11.xlsx」檔案擷圖1幀(偵5229卷一第379頁)
 ㈣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說明書1紙暨所附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銷貨單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15頁)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9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902264號書函1紙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林志隆114年5月2日談話紀錄、委託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材料代購合約書、林志隆114年5月13日談話紀錄、戶名冠億工程行林冠宇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摺、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記事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達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報價單、新燕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45頁)
 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㈦114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紙(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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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何嘉偉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何嘉文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劉程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偉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專案保養組(下稱專保組)機械保養高工師,擔任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大型油槽保養維護相關工程;何嘉文為何嘉偉胞弟,係「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鋇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嘉偉);劉程宏係「舜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隆係「冠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何嘉文、劉程宏及林志隆負責綜理各該公司各項業務,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何嘉偉身為台塑化公司之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對所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有附表所示之權限,應忠實執行台塑化公司業務,不得違背職務牟取個人私利,明知辦理工程發包業務應依台塑化公司內部規章,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即台塑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所熟知台塑化公司如何以超預算方式決標採購案之運作模式,指示劉程宏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下稱鍵業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御煌、泰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美秀個別以超預算之投標價格,使附表編號1所載之標案(原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8萬2385元),最終由舜紘公司、鍵業泰工程行及泰縯工程行共同以超預算之7500萬元決標價得標承作,致台塑化公司受有331萬7615元之損害。嗣後何嘉偉即向劉程宏表示欲收取前開工程差額中之100萬元做為回扣,並於111年1月26日親赴舜紘公司位在雲林縣○○鄉○○○000○00號之工地辦公室,向劉程宏收取100萬元現金。
三、㈠何嘉偉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即台塑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工程案中,何嘉偉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載之權力執掌,陸續以關照費(即服務費,下同)、預算價差等名義,分別向劉程宏索取:⒈關照費70萬3500元(51520AD1案,111年4月7日匯款)、⒉超預算價差208萬6741元及關照費239萬8400元(51522KD1案,111年7月6日匯款208萬6741元,關照費部分因雙方關係生變則未支付)、⒊關照費172萬8482元(51522ZD3案為89萬430元、51522ZD1案為83萬8052元,112年1月16日匯款)等款項。復與劉程宏、何嘉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程宏以匯款之方式將前開等款項匯至嘉鋇興公司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前開等所有款項亦均轉嫁由台塑化公司承擔,致台塑化公司受有致台塑化公司受有691萬7083元之損害。㈡何嘉偉、劉程宏及何嘉文等人明知舜紘公司與嘉鋇興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何嘉偉指示何嘉文配合開立嘉鋇興公司統一發票4紙(字軌號碼:XM00000000、ZP00000000、HY00000000、HY00000000),發票金額共計451萬8,723元之不實發票予舜紘公司,虛偽充作舜紘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舜紘公司得進行逃漏稅捐之行為。(劉程宏涉嫌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冠億工程行於110年10月間得標台塑化公司「成品課儲槽保溫修繕工程(工程編號:9BCBC1N4)」工程案,惟因資金週轉不靈,購買原料資金不足,林志隆乃透過雄組企業有限公司協理潘昭全居間向本工程案經辦何嘉偉借款,嗣後林志隆將償還之墊款資金匯至嘉鋇興公司,然何嘉偉、何嘉文及林志隆等3人均明知嘉鋇興公司與冠億工程行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何嘉偉指示何嘉文配合開立嘉鋇興公司統一發票2紙(字軌號碼:DU00000000、HY00000000),發票金額共288萬8473元之不實發票予冠億工程行,虛偽充作冠億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使冠億工程行得進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五、案經台塑化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何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何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劉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鍵業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御煌及該公司前行政總監余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台塑化公司112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113年1月23日刑事告訴(二)狀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台塑化公司112年6月6日塑化保經麥字第23C0001C312A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台新銀行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51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5月12日00000000000號內部簽文與調查過程備忘錄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46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8月1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95號函及附件統一發票資料共10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劉程宏112年4月26日提供之書面資料、錄音影及本站整理製作之譯文各1份。
2.劉程宏自行提供之「劉程宏與何嘉偉LINE帳號暱稱Crazy對話截圖」影本1份。
3.余美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所提供之「余美秀與蔡御煌、何嘉偉LINE對話資料」截圖一覽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涉犯法條
 ㈠被告何嘉偉就犯罪事實二、三㈠收取超預算及關照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就犯罪事實三㈠利用嘉鋇興公 司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涉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不同日期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因相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林志隆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涉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不同日期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因相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犯
  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㈥本件係被告劉程宏所檢舉,核為自首,有檢舉函(含不法索賄
  大事記、索賄內容彙整等)及警詢筆錄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何嘉偉之犯罪所得551萬8723元(現場已扣得1945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何嘉偉係屬台塑化公司之二級主管,對專保組所辦理大型油槽修復工程之預算增減及驗收稽查等業務,具有實質影響力,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故其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查被告何嘉偉僅係「機械保養高工師」,並非經理人一情,有台塑化公司113年2月16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等情,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工程名稱
執掌權限
1
110年9月
「塑化油料處儲槽修復預約工程」 (工程編號:*60HM064,下稱預約母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2
111年2月
「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522KD1,下稱51522KD1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3
111年2月
「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2」(工程編號:51522ZD3,下稱51522ZD3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4
111年3月
「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4」(工程編號:51522ZD1,下稱:51522ZD1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5
111年3月
「2020年度R81儲槽定檢修復-1」(工程編號:51520AD1,下稱51520AD1案)
1.監工、驗收與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