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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林佩茹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林佩茹、溫涵茹、曾聖富、高嘉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76至77頁、第292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附表二之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詐騙不是我做的,銀行帳戶的錢我都沒有動,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當時過年需要錢,本來要貸款20萬元,最後是富邦銀行的小姐通知我去銀行看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我帳戶被盜用之前剩下31元,最後被凍結時剩下11萬多,我要強調真的不是騙他們的錢,但是我願意賠償,讓這個事情趕快落幕,我沒有留存貸款資料,也沒有手機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第258頁、第260頁)
 表二之告訴人等,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遭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除圈存金額外,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茹113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温涵茹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富113年1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嘉佑113年1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㈠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林佩茹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告訴人林佩茹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201頁)、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佩茹)(偵卷第141至145頁、第15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佩茹)(偵卷第149頁)、㈡告訴人温涵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温涵茹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告訴人温涵茹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温涵茹)(偵卷第55至56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温涵茹)(偵卷第53頁、第57頁)、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示帳戶:01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張淑美本案帳戶)(偵卷第59頁)、㈢告訴人曾聖富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曾聖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曾聖富)(偵卷第65至69頁、第75至8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聖富)(偵卷第73頁)、㈣告訴人高嘉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高嘉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告訴人高嘉佑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3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高嘉佑)(偵卷第89至93頁、第99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1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張淑美本案帳戶)(偵卷第10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高嘉佑)(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張淑美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摺封面及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21至223頁、第45至47頁)、被告張淑美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⒉被告已逾50歲,為臨時工,曾經為金屬加工廠、鞋帶工廠的女工,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知道卡片、帳戶銀行都不會收走,當時想法是急需用錢,我沒辦法解釋危險性,有聽過人頭帳戶,也知道不能交付帳戶給別人,我當時要借20萬元,但我對於跟誰借、利息多少都不知道,交付原因是貸款成功後要匯錢進去,至於為啥要交付密碼,當時就沒有想到。我也不知道急著要錢,也知道不合理,我也不知道貸款成功後如何拿到貸款(本院卷第47頁、第300至303頁),足見其具備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社會新鮮人或智識偏枯、與社會長期脫節之人,並對於如何申辦貸款及詐騙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一無所知,又被告既自承具備金融借貸經驗,知悉人頭帳戶之使用,卻未採取任何有效查證手段,反而因急於取得貸款,對於各種異常之風險均視而不見,顯見其對於取得貸款之利益考量,已高於其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縱預見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其顯係基於「縱使該帳戶被他人用於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退步言之,即使肯認被告屬於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見解,亦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身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但亦未確實履行(本院卷第178頁、第258頁),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無所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終均否認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本院卷第303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本案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第223頁),交付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1元,後經凍結後圈存為110,495元,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之110,434元(110,495-61=110,434)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當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圈存以外之金額雖係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帳號
存款餘額
(新臺幣)
1
張淑美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3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茹
113年1月29日
在網路刊登售票廣告,告訴人林佩茹於113年1月27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匯款時備註格式錯誤,致系統判定錯誤,要求渠繼續匯款云云,致林佩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5萬元
2
溫涵茹
113年1月29日
於113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假藉友人名義經由LINE與告訴人溫涵茹聯繫,佯稱:需要用錢、家有急事向渠借款,隔天返還云云,致溫涵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3
曾聖富
113年1月30日
於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經由抖音與告訴人曾聖富聯繫,佯稱:修改貸款合同需清檔費用,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4
高嘉佑
113年1月30日
於113年1月29日,經由抖音與告訴人高嘉佑聯繫,佯稱:欲與渠合作,要渠透過第三方擔保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因渠操作有誤致帳號遭凍結,要渠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高嘉佑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5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