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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王雅慧所駕甲車撞及謝昆璉所騎乙車」補充並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而告訴人謝昆璉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鎮○000○號縣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58甲號縣道土庫89電桿前時,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謝昆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沿同向快車道直行駛至,王雅慧所駕甲車撞及謝昆璉所騎乙車,致謝昆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臀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昆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謝昆璉之父謝明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由路肩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