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永輝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1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7-P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53號之虎尾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政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同向於甲車前方停等欲左轉灣,周永輝騎乘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周政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永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公克(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永輝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89至93頁、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89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偵卷第39至5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上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詳後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5頁),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到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47、49至53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有提出其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雲林縣虎尾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作為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6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