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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因欲進行噴灑農藥作業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附近之某條產業道路(下稱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某農田(十進位經緯度座標:23.761827,120.452118,下稱C農田)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若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A貨車以車頭朝向北方之方式停放在C農田旁之B道路東側路邊而明顯有礙其他人、車通行,復下車至C農田進行噴灑農藥作業,擬待作業完畢後再駕駛A貨車離去,然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適王琬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A貨車之停車處,進而從後撞擊A貨車(下稱本案事故),王琬欣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膝創傷性撕裂傷、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對王琬欣之頸部產生不宜過度屈伸、活動角度不宜過大、不適合從事高強度運動等影響,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詎李家宏於發現王琬欣倒在A貨車之車尾處後,明知該情況與其停放之A貨車有關且王琬欣已受傷,並已預見王琬欣所受傷害可能達重傷程度,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未經王琬欣同意即駕駛A貨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欣委任其母林麗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王琬欣自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家宏於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17、75至76頁、本院卷第39、85、96、98至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琬欣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三)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0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300017號函(偵卷第29、37至49、57、69、65至69頁、本院卷第63頁)。
(四)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及左手肘撕裂傷、右膝創傷性撕裂傷、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後續至同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本院於審理階段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而診治醫師說明:因告訴人之頸椎第一、二節骨折併脫位,屬不穩定性骨折,且骨折癒合情形不佳,需接受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治療,雖術後恢復情形尚可,惟該類骨折本身癒合困難,且未來頸部不宜過度屈伸,活動角度不宜過大,亦不適合從事高強度運動等內容,並整體評估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函文存卷可參,是依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就其頸部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當有包含已達使告訴人之頸部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之刑法上「重傷」程度者。
(五)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因欲進行噴灑農藥作業而駕駛A貨車沿B道路行駛至C農田旁時,本應注意依B道路在該處之總寬度(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多約5.1公尺),若將A貨車停放在B道路上,縱有緊靠道路邊緣,仍顯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暨當時已屬傍晚時段、該處並無道路照明設備等情,竟仍貿然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A貨車停放在B道路東側路邊,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擊A貨車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包含前揭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重傷。另公訴意旨雖尚主張本案被告有「未緊靠道路邊停車」之過失,惟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尚難遽認本案被告停放A貨車之位置並未緊靠路邊,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停放A貨車之位置係未緊靠路邊,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合理可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肇事,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雖已將A貨車熄火停放在B道路東側路邊並下車離去,惟本案被告係為前往C農田進行噴灑農藥作業,始駕駛A貨車沿B道路行駛至C農田旁並將A貨車停放在B道路東側路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被告將A貨車停放在B道路東側路邊之行為,當屬被告基於該前往C農田進行噴灑農藥作業等目的所為駕駛A貨車活動之一環,且顯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之干預,復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方符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乃有包含已達使告訴人之頸部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之刑法上「重傷」程度者,以及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本案可能係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肇事逃逸罪(本院卷第86、92、98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人得就該等部分為被告辯護,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進行噴灑農藥作業而駕駛A貨車沿B道路行駛至C農田旁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指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將A貨車停放在B道路東側路邊,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擊A貨車而發生本案事故,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其中且包含已達使告訴人之頸部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者,暨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倒在A貨車之車尾處後,明知該情況與其停放之A貨車有關且告訴人已受傷,並已預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達重傷程度,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即逕自駕駛A貨車離去,被告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