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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彥祥(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其因與家人爭吵,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揭愷他命、K盤1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彥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46、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