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 告 郭庭瑋
住○○市○○區○○里○○街0巷0 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永光加油站加油,消費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另一側之加油島,趁店員為其他顧客服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加油島內放置之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店員葉準發現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淑女、證人葉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永光加油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光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千元,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