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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俊霖、倪翰元、甲男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口湖服務所」附近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口湖服務所」,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下稱B車),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上開竊盜之物,得款由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朋分殆盡。嗣因臺電公司員工李文勝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俊霖、林文賓(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車,下稱C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駛C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林文賓觀看四周把風,張俊霖則持其所有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鎮○○○○○○○○○路段○○○路○○○○○○○○○號2所示之電線,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C車上,再由林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口湖服務所委由李文勝、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案發過程在案(偵11833卷第21至24頁;偵緝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原易9卷第130、141至143頁;本院原易緝卷第63至65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李文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043卷第31至34頁、第97至199頁;報案委託書附於偵9043卷第35頁)。
 ⒉證人蔡伊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043第21至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3卷第9至2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本院原易9卷第67至8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原易9卷第17至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043卷第49至50頁)。
 ⒌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照片(偵9043卷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器截取照片(偵9043卷第56至6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行車路徑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B車)行車路徑圖(偵9043卷第71、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43卷第69頁)、汽車出租單(偵9043卷第73至7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43卷第77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張虹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33卷第29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11833卷第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833卷第9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本院原易3卷第47至62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原易3卷第79至8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C車)之汽車出租單(偵11833卷第49至50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833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11833卷第5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雲林縣○○鎮○○○○○○○○○號2所示之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9卷第144頁;原易緝卷第74頁),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原易9卷第145、146頁:原易緝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經查:
 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犯甲男行竊所得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業經渠等變賣,然關於被告所分得金額,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倪翰元之說法不盡一致,所述變得價金亦顯然少於原物價值(偵9043卷第225頁;本院原易9卷第77、132、143頁),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犯甲男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3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3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行竊所得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路燈電線,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有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9073卷第12、24頁),被告又稱竊得之物經同案被告林文賓轉賣後,由其等平分,1人分得新臺幣(下同)5、6千元等等情(原易緝卷第65頁),但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並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依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電纜剪,為現場所取用,業據同案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偵9043卷第11頁;本院原易9卷第132頁),自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原易緝卷第64頁),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張俊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俊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
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2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