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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八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顯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72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