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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山貴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莊勝棋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林山貴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勝棋、沈皇慶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林山貴為被害人林立祥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莊勝棋、沈皇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林立祥之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