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浩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1年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間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雲檢智土114執聲804字第114904001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之緩刑宣告等節,洵堪認定。
㈢然而,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原案判決確定近2年後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⒈其原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二案雖均與其沾染毒品惡習有關,惟觀諸二案罪名、具體行為態樣、罪質及實際保護法益等節,均大相逕庭,關聯性極為薄弱,是否得僅以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原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非無疑。⒉受刑人後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實際經臺北地院所判處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該罪名處斷刑範圍而言,當屬輕刑,堪認其後案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且受刑人於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中已表明:我已完成原案判決所要求之義務勞務,後案判決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顯見其仍有遵循原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存有改過向上之心。⒊另查,聲請意旨全文隻字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原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僅係「機械式」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難謂檢察官已盡其裁量之義務。是本案經參酌受刑人所為之意見陳述後,依現有事證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