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生業於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係張隨意之夫,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陳金生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按即陳金生)不得對聲請人(按即張隨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1次,每次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於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即113年11月9日前)完成前述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坦承並未前往參加任何保護令要求之處遇、認知教育輔導等,辯稱因為眼睛視力不佳、身體不便,所以無法獨自出門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孫陳維琛於警詢陳稱被告罹患有失智症、眼睛視力不佳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至8月18日住院,後持續規律門診追蹤,最近一次門診時間為113年8月28日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眼疾或無法自行出門、無法前往門診之情形。況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執行紀錄時間為113年1月間,雲林縣衛生局114年2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279號函亦檢附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387號函、送達證書等,足徵被告並非不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令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情。被告或證人陳維琛如認被告有顯不能出席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事,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假,或申請另為其他妥適之裁定,尚非可任意漠視,逕自缺席、不予置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