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雨(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