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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富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富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富江與陳君佩(無證據證明知情)為同居家人,陳君佩為陳瓊玲(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姊姊,熊富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若有人特意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且由帳戶所有人迅速提領一空,多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6分前某時,推由該不詳之人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登入不知情之陳瓊玲所申辦META公司之FACEBOOK及MESSENGER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並對在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上徵求「久石讓演出票券」之李忞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出售前揭高雄場次票券1張等語,致李忞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36分許,轉帳3,300元至熊富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推由熊富江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秀水郵局提領前揭款項得手。嗣本案臉書帳號突傳送「這是誰在用我的帳號」等文字予李忞璇,其後即聯繫無著,李忞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熊富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312至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登入證人陳瓊玲本案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李忞璇,我當下看到這筆錢我就馬上去領,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依證人陳瓊玲之證述,被告不可能登入證人陳瓊玲的本案臉書帳號並進而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被告雖然有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這是因為被告之前有這種交易習慣,一收到郵局APP有匯入的通知,被告就會把它領出來,郵局的交易明細可佐證這個事實。證人陳君佩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這樣的交易習慣,另本案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際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本件沒有其他積極的證據可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之人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登入證人陳瓊玲本案臉書帳號,並對在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上徵求「久石讓演出票券」之被害人佯稱:願以3,300元出售前揭高雄場次票券1張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36分許,轉帳3,3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秀水郵局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李忞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瓊玲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6、147、229至231、233頁,本院卷第293至310、338頁)、證人陳君佩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1至164、1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登入證人陳瓊玲本案臉書帳號,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係被告:
 ⒈證人陳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份那段時間我平常有在用手機使用臉書,除了手機,我沒有用其他設備來使用臉書、MESSENGER,我的臉書名字、暱稱叫陳瓊玲,那段時間我的手機臉書MESSENGER有非常多起類似買賣演唱會門票的這種對話出現,我當時有看得到有人用我的帳號去跟買家對話,大概諸如「買賣演唱會的門票」、買家說「我錢匯進去了,怎麼還沒收到門票」此類的對話,我使用我的臉書要登入我的帳號、密碼,也用我的指紋驗證,我的手機沒有曾經交給別人使用過,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把我臉書、MESSENGER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過,我發現這些都不是我發出去的對話出現在我的通訊軟體裡面,我非常害怕,不知道我該不該去警察局備案,當時我在臉書有po一段文,我就說我很害怕這些都不是我的對話,為甚麼會有這些圖、這些對話。我的姊姊陳君佩跟被告是同居關係,我偶爾從媽媽那裡聽到他們的消息,我和被告幾乎是沒有交集,被告沒有機會碰到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93至310、338頁)。
 ⒉檢察官於偵查時,請臉書公司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使用資料,包括112年11月7日時間為「09:47:00UTC」、「09:53:08UTC」、「15:35:41UTC」之IP位址(偵卷第216頁),並無被害人所稱實施詐術之人用本案臉書帳號聯繫之112年11月7日20時27分許之IP位址資料,而上揭時間(台灣時間UTC+8)同日17時、23時許之IP位址,經本院函請警調閱門號及用戶,經警表示:已逾保存期限(本院卷第71頁),參以證人陳瓊玲前揭證述,尚無證據可佐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實施詐術之人確為何人,無從逕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臉書帳號,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登入證人陳瓊玲本案臉書帳號,並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此部分無法證明。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下稱實施詐術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衡情實施詐術之人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實施詐術之人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則實施詐術之人既已透過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有機會令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持續匯款,必當會確保該款項可即時落入實施詐術之人支配管領範圍,亦即必然係在確保能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下,始會費盡心思施用詐術、哄騙被害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可支配之指定帳戶,則如係無從支配之第三人帳戶,實施詐術之人實無甘冒費盡心思欲騙取之款項,隨時可能因該第三人變卦(如突然終止帳戶,或「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帳戶進出款項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是如何確保取得詐欺款項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實施詐術之人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實施詐術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若被告僅是與實施詐術之人無關之獨立第三方,實施詐術之人何以絲毫不擔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焉有平白將詐得款項讓予被告,進而使自己未能取得可詐得金額之情,較為合理解釋,即是被告為實施詐術之人可支配、控制並相互配合之人。
 ⒉被告就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號,再經其提領之緣由: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以為是別人匯給我居家清潔的費用,本案帳戶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除非是居家清潔提供客人匯款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完全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復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當下看到這筆錢,我就馬上去領,沒有任何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確信何者為真。
 ⑵經查被告5年內開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224頁),惟112年11月上旬僅有本案郵局帳戶有交易紀錄,其他銀行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通清字第1150014397號函(本院卷第2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016號函(本院卷第2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儲字第115003316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5月14日合金斗六字第11500014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23832號函(本院卷第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72214號函(本院卷第278頁)在卷可稽,被告僅有使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非極為繁雜,稍加釐清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來源,確認後再為提領,並非極為困難之事。
 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本案該筆款項外,查詢本案帳戶112年10月、11月匯入款項情況如下:
 ①112年11月2日21時55分由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梨〈即被告同居人二妹〉帳戶)匯入10,100元,於同日22時20分經提領。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由陳瓊梨帳戶匯入3,000元,於同日21時17分經提領。
 ③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由陳瓊梨帳戶匯入4,100元,於同日16時50分經提領。
 ④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由葡眾企業匯入191元,於同日12時16分經提領。
 ⑤112年10月14日8時19分由被告一卡通帳戶匯入4,000元,於同日8時40分經提領。
 ⑥112年10月6日16時54分由陳瓊梨帳戶匯入5,000元,於同日17時1分經提領。
 ⑦上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504272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2至214、280至286頁)、蘆竹區農會115年5月4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5000173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在卷可佐。
 ⑧依上述①至⑥,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點前1個月內,匯入款項多為被告同居人之家人或是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匯入,被告前述誤以為居家清潔費用才提領之說法已不可信,再者,被告供稱:陳瓊梨帳戶匯入款項是家庭往來或經濟需要,之前都是透過同居人跟我說誰匯錢進來,我同居人都會跟我說,我也利用我的一卡通帳戶轉錢進本案帳戶,上述④是我家人賣酵素產品,我買產品有回饋金等語(本院卷第84、327、329頁),亦即被告均係知悉款項來源及匯款原因才領取。
 ⒊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成年人士,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當老闆從事居家清潔約12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0、331頁),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衡情一般人對於毫無緣由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如果毫不知情來源,有可能根本不知道帳戶有款項匯入,若知道有該筆款項但不知情來源,可能會先行確認來源、匯款原因(採取向郵局查詢,由郵局協助聯絡匯款人確認匯款原因等措施),以釐清可否領取,縱算未為前揭確認,也可能讓款項一直留存在帳戶中,等待有無交易來往之人聯絡、有無須退款。被告說不知情本筆款項從何而來卻急於提領,已悖於常情及被告之前都有瞭解款項來源之狀況,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在毫無急迫性之情況下,旋於十分鐘內即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全數提領殆盡,可見被告與實施詐術之人顯能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流向,並於轉入後數分鐘內即已完成提領,所為幾無延滯亦無遺漏,此符合詐欺之人收贓後「即時下車、實現犯罪利益」之慣性,堪認被告收取被害人匯入之3300元,係與實施詐術之人共同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確與實施詐術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辯護人所辯,已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實施詐術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實施詐術之人以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本案詐騙金額尚非極鉅,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因本案獲有3,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出處
被害人與暱稱「陳瓊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27至32頁)
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頁)、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區」截圖(偵卷第33頁)
FACEBOOK暱稱「陳瓊玲」之頁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4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094號函暨附件(偵卷第93至95頁)
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偵卷第101至105、213至216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9、110、111至112頁)
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19至128頁)
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暨好友搜尋截圖(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83至187、189至196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97至206、207至212、237、239至24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6885A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電信公司資料(本院卷第69至75頁)
被告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7至60頁)
被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儲字第11400722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6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儲字第115002935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504272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2至214、280至286頁)
蘆竹區農會115年5月4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5000173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6至220頁)
被告熊富江之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證人陳瓊玲之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通清字第1150014397號函(本院卷第23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016號函(本院卷第24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儲字第115003316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5月14日合金斗六字第11500014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23832號函(本院卷第254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72214號函(本院卷第278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71至73、143至146、161至164頁,本院卷第81至93、290至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