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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W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弟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SWANTO(中文姓名:弟瓦)與告訴人賴登國均為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伊開玩笑,其可預見高壓氣管接近人之身體時極有可能使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他人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高壓氣管碰處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受有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