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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春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春沐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3月20日7時4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省錢超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桑葚濃縮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復拿取小麵包前往結帳後即逕行離去,而竊盜得逞。嗣經該店店長許綵真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黄春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桑葚濃縮汁2瓶後放入隨身包包,並拿取小麵包前往結帳後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短暫性痴呆失憶,我拿取桑葚濃縮汁2瓶忘記隨身包包後,就忘記結帳,這是突發的,我也不知道腦筋空白,就是要買東西吃;事後隔了3天,我打開機車發現有物品未結帳,就馬上去跟店家解釋,並結完帳,我沒有要偷竊物品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省錢超市」商品(即桑葚濃縮汁2瓶)於114年3月20日遭被告拿取並放進其隨身包包,其後被告僅就拿取之小麵包結帳,該桑葚濃縮汁2瓶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後於114年3月24日才結帳等情,業據證人許綵真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金如意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22元)、金如意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398元)暨消費明細資料(偵卷第21、8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是有意識之行為:
  觀察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及本院勘驗上開翻拍照片筆錄(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在「省錢超市」選購商品之過程,是先後選購桑葚濃縮汁2瓶及小麵包,期間將桑葚濃縮汁2瓶放入隨身包包,小麵包則拿在手上,再前往結帳,隨後離開「省錢超市」,這是一連串複雜行為,並非單一機械式之舉動,且從監視器畫面來看,過程中被告行動自如,舉止無異於常人之處,亦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足徵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楚,對於自己所為之事,應有一定認識;再者,觀之前揭消費明細資料(偵卷第31頁),被告所拿取之桑葚濃縮汁2瓶,每瓶600公克,2瓶即為1,200公克,放在隨身包包中,應有一定重量,比對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拿取桑葚濃縮汁2瓶放入隨身包包的時間為7時42分許,離開「省錢超市」的時間為「7時43分17秒」,在短短1分鐘內,被告竟會瞬間遺忘放在隨身包包內、具有一定重量的桑葚濃縮汁2瓶,實在有違常情,亦殊難想像,被告空言辯稱是失憶而忘記結帳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拿取之物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猶仍決意為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意圖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地位,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至「省錢超市」購物,尚未結帳之際,即刻意將所選購之桑葚濃縮汁2瓶放入自己隨時可以隱蔽帶離現場隨身包包內,顯然與一般人在開放式商場選購產品會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袋),避免瓜田李下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竊取之事跡敗露,才會有這樣異常之舉動。其後,被告選擇僅就拿在手上的小麵包結帳,未結帳即將上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桑葚濃縮汁2瓶帶離「省錢超市」,可見被告取走並攜離上開商品時,係將上開產品視作自己所有之物,任意加以處分,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沒有要偷竊「省錢超市」之商品,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經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憂鬱狀態」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趙夢麟診所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91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就前案(犯罪日期:113年7、8月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結果略以:由於個案(指被告)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的情緒障礙,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屬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個案的行為表現其實有起有落,並非如失智症班「一直都很差、隨時間越來越差」,加上5年前司法鑑定時輕鬱合併偷竊行為的表現,因此鑑定診斷上,認為個案的病程,是憂鬱症逐漸惡化且未能得到規則治療的結果)。個案早在5年前,就出現此類「無意義竊盜」(所竊取的物品,無使用需求、或獲利需求的顯著動機),且當時即有憂鬱情緒,對照個案目前狀況,依臨床依理推論,最能解釋其行為的應該是情緒低落下的衝動控制不佳行為(此類行為,一般人也會有,但正常的多,即使是「亂」做,通常仍有一定程度的正常需求動機。但當情緒嚴重失常時,病患的衝動行為就會更異常,例如不斷傷害自己身體、亂破壞東西等…)。…個案於犯行時,心智功能應該較鑑定時還更佳(至少有先破壞包裝、第2天再去原地偷竊的連續性行為,此部分需要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才能完成)。惟,個案在犯罪行為時的心智功能受損,較一般同齡正常人為差,但並未到「影響個案對現實認知」之程度(亦即,犯罪行為不會因為存在特定的精神病症,而將「錯」的事認定為「對」),只是犯行當時,個案的心智功能對於在行為上可能面臨的風險、可能產生的後果,以及行為時能夠因為正確認知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應該因疾病之故,而有較正常人為差的情形。…整體而言,鑑定團隊認為,個案應有心智功能缺損,此部分缺損主要影響的是個案因情緒而產生的各種衝動(依過去病史,與偷竊衝動有關),但此衝動之所以被認為「病態」,乃因其與一般人的「功能性衝動」有異。個案在滿足其衝動的相關行為上,亦呈現功能不佳的狀態(相對於同類行為,正常人所能做到的「行為準備」、「迴避被制裁」、「自我掩飾、辯解」等行為能力上,也因為疾病,而有較常人為差現象)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10日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40200003號)(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稽。酌以,被告針對本案犯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強烈否認主觀犯意,以忘記、腦筋不清楚來解釋自行偷竊物品(即未結帳帶離商品)之行為,且事後有以付款方式來解決,以為藉此就能粉飾太平(本院卷第114、115、118、163、165、166頁)等情,這種表現與鑑定意見所述被告「表現有起有落」、「對於現實認知程度未受影響」,但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的情緒障礙,其心智功能缺損,主要影響的是因情緒而產生各種衝動,依其過去病史,與偷竊衝動有關,在滿足衝動的行為上,呈現功能不佳狀態等情吻合。而被告為本案犯行,距離上開另案犯罪之日期未超過1年,參以被告供述自己迄今都有就診、吃藥(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導致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明顯較正常人差,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經結帳購買之,有前揭金如意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資料(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