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呂秋香
輔 佐 人 鍾熔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呂秋香與告訴人廖星捷為鄰居,被告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鼻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