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江誌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處所,僅因不滿王灝淳所飼養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水果刀1柄,攻擊告訴人王灝淳所飼養寵物狗「豆子」(下稱本案犬隻)1次,致本案犬隻身體部位受有明顯刀創傷,足生損害於王灝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國際犬貓診所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7頁)、本院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21日、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47頁、第123至127頁)、國際犬貓診所門診病歷摘要1份(本院卷第81頁)、怡安動物醫院(台南)醫囑、帳單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87至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9頁)、國立嘉義大學115年1月12日嘉大獸字第1159000178號函1份(本院卷第10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此部分可先予以認定。惟查:
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又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進一步主張,本案犬隻受此人為深刻創傷,勢將提高對周遭環境之戒心,且必然影響日後與人類之互動,難謂因救治而回復,亦即寵物喪失了和人類互動及陪伴的重要效用。
㈢、然而,就「豆子」當初所受的傷勢,業經治療後痊癒,此有國際犬貓診所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7頁)、國際犬貓診所門診病歷摘要1份(本院卷第81頁)、怡安動物醫院(台南)醫囑、帳單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87至92頁)存卷可參。至「豆子」作為寵物,是否會因此一創傷後和人產生距離,而失去陪伴的重要效用,經法官請告訴人即證人協同「豆子」到庭,由法官親自和「豆子」互動,並勘驗如下:
①、「豆子」身上確實有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產生增生組織,觸摸上感覺當時傷害很嚴重。
②、「豆子」雖然進到法庭剛開始很緊張,隨著時間,到目前約20分鐘,變得比較放鬆。
③、法官對於「豆子」是全然陌生的人,有俯身與其互動,也有做眼神確認,「豆子」並沒有太多的抗拒。
④、緊接著法官伸出手輕拍「豆子」的頭,抓其頸部,「豆子」也是善意回應。
⑤、整體來說,「豆子」雖然是一隻老狗,但從跟人互動,保持信任,也不會隨意顯露出攻擊的意圖。
並有勘驗本案犬隻「豆子」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案犬隻「豆子」照片1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勘驗錄影本案犬隻「豆子」畫面1份(本院卷卷末牛皮紙袋)在卷可憑。
㈣、據此,「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而和人之間的互動也如同我們對狗狗的認知一樣,即便法官對牠來說為全然的陌生人,但只要稍加互動,就能建立起一定關係,也願意讓人親近,則就此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作為寵物喪失重要功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存在,此外,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附記
㈠、在法律體系跟用語中,寵物只是「物」,僅僅只是財產的定位,但在飼主的生活裡,那個生命是每天清晨喚醒家人的鬧鐘,是推開家門後第一個撲上來的擁抱,是深夜裡無聲傾聽所有委屈的忠實夥伴。毛小孩對現代人的意義,早已等同於「不具血緣的孩子」。在少子化與人際疏離的當代,我們與毛小孩之間建立了一種純粹且深刻的依戀關係,這種關係不帶有社會面具的偽裝,而是一種全然的託付。我們看著牠從蹣跚學步到老態龍鍾,照顧牠的飲食起居,為牠的病痛徹夜難眠。這種長期投入的時間與情感,在心理層面上,與養育子女的過程幾乎無異。對飼主而言,那種失去或看見其受苦的痛楚,絕非「財務損失」四個字可以概括,那是生命中一部分靈魂隨之而去的惆悵與失落,正是這種「情感上的孩子」與「法律上的財產」之間的巨大落差,成了當前司法規範和人民情感間巨大的鴻溝。
㈡、當前的法律構成要件,仍停留於保護「物」的完整性,而非守護「生命」的尊嚴,在法律的天平上,一個毛孩子的所受到的傷害可能被簡化為市場價格的增減;但在飼主的心中,那是這輩子再也無法複製的唯一,這種認知上的斷層,使得法官處理本案時,即便做出了正確的判決,也難以撫平當事人心中的創傷,所以法官仍必須嚴厲的譴責被告魯莽行徑,被告絕對不能誤以為這樣的判決結果代表自己所作所為不該被非難,只是在目前法律的限制下,無法給予相對應的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