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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坤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當場自其外套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蔡坤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9至141頁;撤緩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1至94、97、99頁),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毒偵卷第17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毒偵卷第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1至47頁;撤緩毒偵卷第27、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880號鑑定書(具結)(撤緩毒偵卷第37至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3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77至1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案物品清單(撤緩毒偵卷第25、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被告供稱:均為施用所餘等語(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鑑驗內容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60.70%,純質淨重0.80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880號鑑定書(具結)(撤緩毒偵卷第37至4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1至47頁;撤緩毒偵卷第25、27、29、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3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1至47頁;撤緩毒偵卷第25、27、29、33頁)

3
殘渣袋2只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