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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9時許」更正為「19時59分許」、第6、7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具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第9行之「刷卡消費」更正為「感應加值500元」、第9、10行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即予以結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3年10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3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被告蕭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被告係以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應論以上開罪名,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住院時竊取護理人員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以所竊得之信用卡以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佳瑜、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並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於犯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交易秩序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及皮夾1個(其餘物品詳下述),及以信用卡自動加值小額消費、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遊戲點數,性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證件部分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提款卡及信用卡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卡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文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文凱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蕭文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蕭文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凱(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中國醫北港附設醫院)3樓護理長辦公室,徒手竊取陳佳瑜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0時17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持陳佳瑜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即予以結帳;(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0時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天后宮門市,未經陳佳瑜之同意或授權,持陳佳瑜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佳瑜」之署名1枚,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即予以結帳,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瑜、該超商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3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佳瑜」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陳佳瑜」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詐欺得利之金額3,50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身分證
1
2
健保卡
1
3
機車駕照
1
4
機車行照
2
5
郵局提款卡
1
6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1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