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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琪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51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琪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琪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旁,徒手竊取張淑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已發還予張淑樺),得手後騎乘離去。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杜炳輝住處前,伸手踰越該址圍牆竊取放置在圍牆內側之蒜頭1袋(價值3,000元,已發還予杜炳輝),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琪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樺、杜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自行車之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即攝得被告竊取蒜頭及所騎乘機車車牌之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踰越牆垣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破壞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現已將所竊之蒜頭1袋歸還予告訴人杜炳輝,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後,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存在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前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顯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已將所竊之物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淑樺、杜炳輝,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佳,經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短暫踰越牆垣對於告訴人杜炳輝住居所安寧及隱私之破壞並非嚴重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蒜頭1袋,現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淑樺、杜炳輝,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張淑樺、杜炳輝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