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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晴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沈語軒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許憲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4年度偵字第68號、第3849號、第38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妍晴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沈語軒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許憲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妍晴與李柏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李柏靚與顏暉恩、李承祐、邱笠閔、翁祥鈞等人欲透過喬裝為靈骨塔位買賣仲介公司人員,向擁有骨灰罈罐及靈骨塔位權狀等殯葬商品所有權之民眾訛詐款項,從事靈骨塔詐欺相關犯罪(李柏靚所涉犯行現由本院通緝中;顏暉恩、李承祐、邱笠閔所涉犯行則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且為達賺取高額不法利益之目的,更有意透過話術引導受詐民眾向從事金融放貸行業之人員貸取高額款項以供交付,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轉介其先前在金融業工作時所熟識、從事金融放貸工作之劉貞伶予李柏靚,使李柏靚等人得以引導謝嘉英、武勝翰,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劉貞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哲」、許天輝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30萬元(已扣除代書費等雜費),而後李柏靚等人再分別對謝嘉英、武勝翰訛稱:「操作負債比,需要繳納費用」云云,致謝嘉英、武勝翰均陷於錯誤,武勝翰先後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130萬元交付予李柏靚及翁祥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將300萬元交付予李柏靚及翁祥鈞。謝嘉英則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內,將300萬元交付予受李柏靚指派到場之邱笠閔,致謝嘉英、武勝翰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
 ㈡嗣武聖翰及謝嘉英因發覺渠等與李柏靚之交易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李柏靚與其配偶沈語軒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李柏靚,詎沈語軒為避免李柏靚因另案詐欺案件遭員警逮捕而需入監服刑,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於員警現場出示搜索票後,先向員警訛稱李柏靚並未居住在此,隨後藉故拖延拒絕開門,並刻意製造聲響,使當時正在上址2樓之李柏靚得以察覺而趁隙跳窗遁走,順利隱蔽。
 許憲治知悉武聖翰擁有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若干張及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聖翰訛稱:已覓得買家欲購買2張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代武聖翰將前揭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轉化為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再連同前揭武聖翰原有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併同出售云云,致武聖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對面,親自交付4萬元現金及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1張予許憲治。惟許憲治並未為武聖翰申請永久使用權狀,嗣後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使武聖翰無從聯繫,致受有財產損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妍晴、沈語軒、許憲治(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武韻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貞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本案書證證據清單之各項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張妍晴僅有轉介劉貞伶予同案被告李柏靚認識,使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得以引導告訴人謝嘉英、武勝翰,輾轉透過劉貞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哲」、許天輝貸取高額款項,是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資以助力,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語軒於員警在其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宅外出示搜索票後,已知悉同案被告李柏靚為員警所欲搜索、拘提之人,竟依同案被告李柏靚事前之指示,向員警訛稱同案被告李柏靚並未居住在上址,並藉故拖延拒絕開門,同時刻意製造聲響,使當時位在上址2樓之同案被告李柏靚得以察覺而趁隙跳窗遁走,依上開說明,被告沈語軒之行為乃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合於「使犯人隱避」無訛。
 ㈢是核被告張妍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被告許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妍晴以轉介劉貞伶予同案被告李柏靚之單一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向告訴人謝嘉英、武勝翰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妍晴上開行為,應依被害人人數核算罪數等語,然被告張妍晴本案行為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其幫助行為單一,自應當論以想像競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妍晴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妍晴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妍晴具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沈語軒行為時與同案被告李柏靚為配偶關係,其圖利同案被告李柏靚而犯本罪,合於刑法第167條之要件,考量其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存在嚴重破壞,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張妍晴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竟仍不思正途,即便已知曉同案被告李柏靚有意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仍選擇為同案被告李柏靚轉介金融放貸行業之人員,以利同案被告李柏靚得以順利自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處空手套利,訛詐高額款項;被告沈語軒知悉同案被告李柏靚經員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宅執行搜索,竟配合同案被告李柏靚事前之指示,向員警訛稱同案被告李柏靚並未居住在上址,執意拖延員警執行搜索、拘提之時間,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致使同案被告李柏靚趁隙跳窗離去;被告許憲治明知自己並無確切管道可以為告訴人武聖翰將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轉化為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出售,竟仍向告訴人武聖翰訛詐、假意應允,並於收款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致使告訴人武聖翰受有財產損失,渠等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衡以被告3人過往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妍晴參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財產受損之程度、幫助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詐欺高額款項之助益程度、被告沈語軒使同案被告李柏靚隱避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影響、同案被告李柏靚自該日逃逸後至投案止之期間久暫、被告張妍晴、許憲治有無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節,並兼衡渠等個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職業情形,暨被告3人、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張妍晴、沈語軒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而觸犯刑章,然觀諸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查被告張妍晴業已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7號、第878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妍晴之辯護人所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認被告張妍晴、沈語軒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張妍晴、沈語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妍晴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使被告沈語軒明白其行為嚴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令渠等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張妍晴、沈語軒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張妍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沈語軒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妍晴、沈語軒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許憲治自告訴人武聖翰處詐得之4萬元現金及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因現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所關連,且該物與詐欺犯罪關聯性亦不高,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張妍晴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劉貞伶事後有給予其5萬元之介紹客戶抽傭金等語,然查,劉貞伶自始對於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向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施用詐術一事並不知情,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同案被告,而劉貞伶提供予被告張妍晴之款項,僅為一般民間放貸行業,遇有他人轉介貸款客戶並經貸款成立,常會給予介紹人之抽傭金,顯與告訴人謝嘉英、武勝翰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柏靚等人之贓款無涉,並未沾染不法,難認屬被告張妍晴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妍晴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書證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謝嘉英遭李柏靚等人詐欺部分:
 ⒈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份(所有人:謝嘉英)(偵68卷第189至190頁;第213頁)
 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偵68卷第191頁;第214頁)
 ⒊委託銷售契約書1張(偵68卷第192至193頁)
 ⒋購買殯葬禮儀用品簽收切結書1張(偵68卷第192頁)
 ⒌收據7張(偵68卷第195至199頁)
 ⒍被告邱笠閔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偵12143卷三第181至203頁)
 ⒎被告李承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偵12143卷三第173至180頁)
 ⒏告訴人謝嘉英借款佐證資料1份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1份(偵12143卷三第271至272頁)
  ⑵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1份(偵12143卷三第273頁)
  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偵12143卷三第275至276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2143卷三第277至278頁)
㈡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遭李柏靚等人詐欺部分:
 ⒈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張(持有人:武聖翰)(他792卷二第209至220頁)
 ⒉武韻佳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武韻佳所有房地)所有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1份(偵3849卷第113至121頁)
 ⒊武聖翰貸款佐證資料
  ⑴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偵12143卷三第279頁)
  ⑵借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偵12143卷三第275至276頁)
  ⑶本票翻拍照片1紙(偵12143卷三第281頁)
  ⑷簽收單翻拍照片1紙(偵12143卷三第282頁)
 ⒋112年12月4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現錄影截圖20張暨錄影譯文、光碟各1份(偵12143卷二第373至382頁、第383頁)
 ⒌證人劉貞伶手機翻拍照片資料1份(偵12143卷二第205至275頁)
㈢被告沈語軒所涉犯行部分: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1張(偵12143卷一第6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開立之拘票(他792卷二第273至277頁) 
 ⒊113年11月28日警方至南投縣○○鎮○○○00○00號執行搜索拘提現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12143卷一第83至87頁)
㈣告訴人武聖翰遭被告許憲治詐欺部分:
 ⒈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張(持有人:武聖翰)(他792卷二第209至2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