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1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5、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國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國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2月11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依邱國安於偵訊中之供述更正),在雲林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10分許,邱國安經警盤查後帶返派出所,警員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8月10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依邱國安於偵訊中之供述更正),在雲林縣某工地,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8月11日16時43分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前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14年3月19日8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於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對經另案通緝、與邱國安同車之程立仁為逮捕時,邱國安經警員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詢問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前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114年4月11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巷00號之居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在前揭居所內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員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159卷第20頁正反面、毒偵緝190卷第14頁正反面、毒偵緝191卷第19頁正反面、毒偵711卷第4至6頁、毒偵495卷第5至7、47至48頁)。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393卷第5至7頁)。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則有以下證據可佐: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1155卷第8至10頁)。
⒊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則有以下證據可佐: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711卷第10至12頁)。
⒋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則有以下證據可佐: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毒偵495卷第15至16、62至6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495卷第8至12、17至22、55、58至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鑑驗書1份(見毒偵495卷第50至51頁)、114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之警詢中即供稱有於114年3月19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711卷第4至6頁)。參以被告之查獲過程係其同車之友人遭另案通緝而經警員逮捕,被告並配合一同前往調查,而被告於警詢中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可證,是本案非警員掌握情資認被告有本案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行而查獲,被告於警員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於警員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未心存僥倖,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雖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及113年8月11日之警詢中亦各有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然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各為113年2月7日及113年8月初某日等情,各有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警詢(見毒偵393卷第3至4頁反面)、113年8月11日警詢(見毒偵緝159卷第2至4頁)在卷可參,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則均未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衡情已難為儀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已供述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犯行,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一併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時,即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之情形,並為具體指認,而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亦經雲林地檢署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情事,並檢附該案起訴書,而觀以該案起訴書,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確於犯罪事實㈠⒊被告行為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且時間間隔尚屬合理,是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其供稱之人,應屬可信,故本案犯罪事實㈠⒊部分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本院並審酌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㈠⒈、⒉、⒋部分,均未能具體指明或供陳出其該些犯行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具體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⒋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有經判決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在卷可參,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長期施用仍有不良影響,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495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述為其所有,並為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鑑驗書1份(見毒偵495卷第50至51頁)存卷可證,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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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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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鑑驗書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5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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