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頤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頤仁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肆拾伍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竟為謀取高額報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語,應更正為「竟為謀取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王政傑』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應『何竣陞』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鄭頤仁再將『何竣陞』所提供偽刻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語,應更正為「鄭頤仁再將『何竣陞』請其偽刻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等語,應更正為「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為『何竣陞』、『王政傑』之集團內部群組,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外行使)」等語。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4「偽造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川金門市」。
㈤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鄭頤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6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何竣陞」、「王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密接之時間,基於相同之目的,先後偽造45張「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接續偽造45張「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之「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45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計算式:45張×2,000元=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頤仁明知其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人員,亦非有權製作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之人,竟為謀取高額報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以替客戶美化履歷貸款為由,而受「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人員,供渠等填寫真實個人資料及貼上大頭照後,鄭頤仁再將「何竣陞」所提供偽刻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將印文各蓋印1枚於上,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有參與群光電子公司面試,而完成偽造上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並立即依「何竣陞」指示將該等人事資料表拍照,上傳至「中部最強人事合約」LINE群組,足生損害於群光電子公司,鄭頤仁並得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經姚佳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佳蕙(即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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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提供予告訴人填寫,而後跟隨告訴人返家拿大頭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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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附表編號21所示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而後跟隨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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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鄭頤仁工作群組手機截圖」1份 |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偽造附表所示人員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後,上傳至群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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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光電子公司114年5月21日群光管發字第11413號函1份 | 證明被告及附表所示人員,均未曾在群光電子公司任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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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為45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供陳就附表所偽造之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45件,每件各取得報酬2,000元,共計已獲得9萬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與「何竣陞」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王政傑」、「何竣陞」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幫告訴人掛名科技公司,才有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復由被告提供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交予告訴人填寫後,告訴人隨即於113年12月3日,自其名下帳戶收受詐欺集團匯入之5萬元、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不詳人員,嗣告訴人發覺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是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有兼職廣告,遂依指示從事協助他人完成人事資料填寫,是客戶要辦貸款,要美化履歷,伊的工作只是完成履歷文件,後面就沒伊的事了,伊不知道公司辦貸款流程等語,再依告訴人所陳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均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僅於填寫群光電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時方與本案被告接觸,又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一男子,與該名收款男子一同出現在現場者則為另一名男子,要非屬女性之被告,由此徵之,被告雖依「何竣陞」指示,將上開員工人事資料表提供予告訴人填寫,然並未有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以其帳戶收受匯款,並要求告訴人領款交付他人,致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情,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