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6、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勝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之「温勝凱」後方補充「,陳怡璇另於112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將1萬元匯至不知情之童乙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温勝凱向童乙修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警詢及」刪除,並補充「被告温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補充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03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822-」更正為「帳號」、倒數第2行之「轉匯或」刪除,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之「同案被告」、「被告所有」均分別更正為「温勝凱」、「温勝凱指定之」,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之「告訴人」均刪除,附件二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告訴人陳怡璇、何弘謙、江政嶔遭詐欺取財,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3人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次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其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陳怡璇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案外人童乙修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江政嶔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詳下述),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悔改之心,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陳怡璇、何弘謙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怡璇、何弘謙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7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璇、何弘謙,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江政嶔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政嶔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1萬1,600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賠償告訴人江政嶔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部分賠付告訴人江政嶔,告訴人江政嶔之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已賠償告訴人江政嶔之數額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50,000元,爰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和解書償付告訴人江政嶔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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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温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温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温勝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吳曜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勝凱並於112年7月8日8時40分許,向陳怡璇佯稱有羽毛球比賽可投資,現差新臺幣(下同)4萬元,若羽毛球比賽於112年7月24日順利完成後可獲得4萬8,000元(即獲利8,000元),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5日17時13分將3萬元匯至吳曜祖之上開帳戶,嗣吳曜祖旋於112年7月15日19時47、48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3萬元轉交予温勝凱。嗣陳怡璇發覺未依約獲得上開報酬,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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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陳怡璇要辦羽球比賽,並請證人吳曜祖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3萬元領出交予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吳曜祖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其後並將上開款項領出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帳戶之持有人係證人吳曜祖,且上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17時13分收得3萬元,並於112年7月15日19時47、48分遭證人吳曜祖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買了1支3,000元的4U高階拍15支,計4萬5,000元,而羽球比賽之支出重點應在場地費及羽毛球之費用,被告竟將款項花用在購買「高階羽球拍」,可見被告本來就沒有想要真正舉辦羽毛球比賽之真意。而且羽毛球竟然是買「無標」(即羽毛球軟木之中心位置並未貼有貼紙)之羽毛球,所謂無標之羽毛球即未經廠家認證之羽毛球,常常有瑕疵或是品質問題(如羽毛的種類並未同一、每顆球頭軟木之彈力並非一致或是羽毛未插好導致其飛行不穩定)導致其每顆羽毛球的飛行軌跡及擊球手感都略有不同,若是比賽,會統一用球,就算是用便宜的球,也是要用統一標準的球,而不是使用無標之羽毛球,可見被告自始全然無舉辦羽毛球比賽之意,提出該出貨單僅係為求無罪而應付了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自承因犯本件而獲得3萬元,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被 告 温勝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謝芳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何弘謙、江政嶔,致何弘謙、江政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其後温勝凱旋指示謝芳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予温勝凱。
二、案經何弘謙、江政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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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何弘謙、江政嶔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謝芳亭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自上開帳戶將受害款項領出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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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5、3556、4938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有多次以詐欺手法欺騙他人,他人因此報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00元(部分作為被告還款予同案被告之用,並未實際轉交予被告,然基於犯罪所得之成本不予扣除原則,請就全部之受害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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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何弘謙佯稱可販賣美金等語,致告訴人何弘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2年2月10日12時56分 2.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 | |
| | 同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政嶔佯稱可販賣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江政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2年2月14日8時52分 2.112年2月14日8時53分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