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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