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希望能寫信給朋友,請他們載阿嬤或家人前來探望聲請人,為此請求解除全部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全部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兼衡對聲請人接見、通信自由影響之程度等因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