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濟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佩萱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亦為其他被告即濟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之證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送交本院(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下稱重訴案),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發還上開行動電話之意見,其表示:因該行動電話經鑑識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列為重訴案證據,請先行勘驗或確認被告及辯護人是否爭執鑑識還原資料之同一性再行發還等語。本院考量依重訴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調查上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原後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原始資料同一性之可能,該行動電話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目前尚無從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嗣後倘重訴案審理中,該行動電話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不待案件終結即以裁定發還,聲請人亦可再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