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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程天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天富(下稱受刑人)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動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受刑人目前66歲,患有重度感冒,引起肺炎,一天比一天虛弱,連下工廠也無法作業,請法官給予受刑人以罰金繳納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彰化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無法配合社會勞動(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2428字第1139025770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助883字第1139049537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再助87字第1139064187號函、彰化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聲請書、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彰化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參。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雖就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根據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