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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案件,經扣押手機、全部手動工具在案,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