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據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3,000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固然相同,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日、114年2月10日,相隔已有近4月之久,時間上並非密接,堪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參以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惟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自無對於自由處分個人財產之受刑人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此,再參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獲犯罪所得多寡等情,以及其前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後,迄今仍未將之繳回,當認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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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56號(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