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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據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3,000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固然相同,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日、114年2月10日,相隔已有近4月之久,時間上並非密接,堪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參以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惟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自無對於自由處分個人財產之受刑人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此,再參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獲犯罪所得多寡等情,以及其前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後,迄今仍未將之繳回,當認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5,000元

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4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3日
114年10月17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