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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37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