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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宇哲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自  訴  人  謝明原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孫征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征成(下稱被告)係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負責人,明知案外人劉德鑫或自身未經自訴人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哲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自訴人謝明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月3日前)間某日,先後在劉德鑫交付影印有未經自訴人宇哲公司授權之大小章空白文件上,製作出口報關文件(報單號碼:AA/06/172/F0250)之「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商業發票)」,刻意作成影印格式,規避自訴人宇哲公司管控,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良宜公司大小章背書,予以利協助劉德鑫以自訴人宇哲公司名義進行毒品出口報關,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宇哲公司及致自訴人謝明原徒增訟累,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自訴人收到基隆關107年00000000號處分書,該處分書認定自訴人宇哲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自訴人宇哲公司新臺幣(下同)79,200,000元罰鍰,自訴人接獲上開處分書,於本案而衍生各類訴訟閱卷確認後,方知悉良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未經授權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協助劉德鑫辦理出口報關,利用空心磚走私三級管制毒品一粒眠220萬顆之事實,此觀諸劉德鑫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二審判決書第8頁第1行起,扣案之相關證物除了有第三級毒品外,尚有本次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單)及INVOICE(商業發票)等影本,足證自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是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提起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1.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基隆關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106度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書、2.被告111年5月23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結證述、3.基隆關業務二組訪查商民紀錄、被告於基隆關訪談筆錄、4.100~105年基隆關報關業座談會會議紀錄、5.被告與劉德鑫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yahoo搜尋新聞截圖、6.被告孫征成與劉德鑫LINE對話、7.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劉德鑫、徐添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被訴偽造自訴人宇哲公司於105年1月8日委任良宜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自訴人宇哲公司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間委任良宜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長期委任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且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時係認定被告對於劉德鑫、徐添發所涉偽造文書一節係不知情,況前案依照被告、徐添發、劉德鑫、謝慶陽之供述,認定謝慶陽(即自訴人謝明原之父)對於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名義自有相當處分權限,並由謝慶陽將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徐添發(即出借自訴人宇哲公司名義供他人進出口之用),而後由徐添發在前案之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上蓋章,乃判決劉德鑫、徐添發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56頁)。被告既非私自在上開裝箱單、發票上盜蓋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且徐添發所取得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乃係從對於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有處分權限之謝慶陽處所取得,被告以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受任人身分處理報關事宜,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㈡被告縱未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委任人確認委任書內容,亦屬被告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不等同於其本案即已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至被告向劉德鑫詢問「妳有蓋宇哲的空白章嗎?」,劉德鑫回覆:「沒有也不夠,用2張影印的回來」(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4頁),然謝慶陽既已出借自訴人宇哲公司名義供他人辦理報關之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與劉德鑫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傳送另案查獲毒品之新聞與劉德鑫後,其等並未討論上開新聞內容,實無從了解被告為何傳送上開新聞與劉德鑫,亦無從逕認被告與劉德鑫另案被訴走私一粒眠必然有所關係或臆測被告必然知情。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傳送「機動隊應該是有接到密報」,亦僅是其得知機動隊要驗關後向劉德鑫表示應該是有人檢舉一節,尚無從認為其對於劉德鑫走私毒品一節,必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劉德鑫被訴運輸毒品案件,經調查及審理後,均未將被告列為共犯,自無從以上開事證臆測被告必然知悉。
 ㈣依照被告與劉德鑫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為「妳有蓋宇哲的空白章嗎?」、「機動隊要驗關」、「應該是有接到密報」、「你有借牌的切結書嗎?」、「聽說要清櫃驗關」,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也是認為劉德鑫是向自訴人宇哲公司借牌,才會向劉德鑫索取借牌之相關資料。至於劉德鑫於收到被告訊息「妳有蓋宇哲的空白章嗎?」後,回覆「沒有也不夠,用2張影印的回來」,然客觀上謝慶陽既已出借自訴人宇哲公司名義供他人報關之用,被告主觀上也認為有借牌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係以影印方式即認為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也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劉德鑫運輸毒品一節有所知悉,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宇哲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依前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