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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動機、手段、期間及所生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551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