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工具包壹包(內含電鑽貳支、鑽頭及充電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宥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2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分子雲有限公司後方,見該處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鐵門進入上址屋內,並自該公司倉庫竊取巫明峻所有之電鑽工具包1包(內含2支電鑽、鑽頭及充電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分子雲有限公司負責人巫明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分子雲有限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徒手開啟分子雲有限公司後方未上鎖之鐵門,而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5年內,已有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113年度易字第65號、113年度易字第319號、113年度易字第704號、113年度易字第808號、114年度訴字第158號、114年度易字第322號等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未思悔改,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明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其前科素行相當不良,竊盜惡習難改,遵行法律規章之觀念薄弱,又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低,認予以其拘役刑及罰金刑等輕度主刑,均無法有效嚇阻其再次為相類似犯行,自應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度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即其犯罪所得高低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電鑽工具包1包(內含2支電鑽、鑽頭及充電器,價值約1萬元),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