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威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1.4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下稱雲林憲兵隊)人員於114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房內,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沈威良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該包四氫大麻酚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威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三)扣案如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前揭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頁),足證該包物品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仍非法持有四氫大麻酚1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參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既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外,其餘本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對被告扣得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