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A04、A03、A05、A06、A07等均明知雲林縣○○市○○路000號(披薩老爹斗六店)前之道路及周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A03(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A07、A04、A05、A06(A05、A06本院審理中、A07另行審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A03約集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7分前某時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A06又聯繫A07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A03則駕駛姚明佑所有之BNA-3755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姚明佑、證人林伯展前往斗六市V時尚會館,帶領楊培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4、A05、楊迪棋,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現場埋伏,嗣A06、A07見廖珮瑜、A02、黃芸貞走出餐廳後至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上時,率先徒手攻擊A02,A04又持瓦斯槍射擊A02,造成A02右膝擦挫傷、右手上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由A05持鎮暴槍對空鳴槍在場以此方式脅迫,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頁、第22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馬路為開放空間,並且當時有人車往來之情況,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警卷第201至229頁、第231至236頁、他卷第45至61頁),被告上開暴力、脅迫行為,自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往來之用路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本案被告A07、A04、A05、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3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部分,依上揭說明,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A03、A04、A05、A06、A07於案發時攜帶瓦斯槍、鎮暴槍等兇器逞兇,A04又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此種持槍型物品公然施暴、射擊,將造成人民對於治安印象的重大破壞,不信任政府管制措施及公共安寧,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1頁),又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僅被告與共犯等人,惟考量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本案現場雖屬公共道路,當時為17時7分,現場有少量人車交通往來通行,其衝突僅在路旁,未堵塞所有道路,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警卷第201至229頁、第231至236頁、他卷第45至61頁),但未造成通行之危險,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外溢情狀存在,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案發現場社會秩序安寧之妨害。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件同案被告A03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手段部分,被告等人持槍型物品射擊、徒手攻擊被害人,應考量此種危險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糾紛後,當街尋釁無所差異。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請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A02
⒈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71頁、〈同他卷第9至13頁〉)
⒉112年7月27日19時25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同他卷第15至17頁〉)
⒊證人A02113年11月21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含指認照片】(偵卷第301至302頁、警卷第220至221頁,結文:偵卷第303頁)
㈡證人廖珮瑜
⒈112年7月27日18時16分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同他卷第19至23頁〉)
⒉112年7月27日19時47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1頁、〈同他卷第29至43頁〉)
⒊112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6頁、第93至96頁)
⒋證人廖珮瑜113年10月15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75至276頁,結文:第277頁)
㈢證人黃芸貞112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9頁、〈同他卷第25至27頁〉)
㈣證人楊迪棋
⒈112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0頁)
⒉112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2頁)
⒊113年11月7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㈤證人楊培樟
⒈112年10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8頁)
⒉113年11月7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㈥證人姚明佑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4頁)
㈦證人高佳樺112年7月3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A03
⒈112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113年3月29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5頁)
⒊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123至128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A05
⒈112年8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3頁)
⒉113年9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11至16頁)
⒊113年9月19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含指認照片】(偵緝卷第37至39頁、警卷第201至223頁,結文:偵緝卷第41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A06
⒈112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
⒉113年7月4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含指認照片】(偵卷第245至250頁、他卷第45頁,結文:偵卷第25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7
⒈112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⒉113年7月4日偵訊之證述【含指認照片】(偵卷第241至244頁、警卷第220頁)
⒊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123至128頁)
二、書證部分: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含證人A02傷勢照片)(警卷第201至229頁、第231至236頁、他卷第45至6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警卷第117至123頁)
⒈IPhone8 Plu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IPhone14 Pro手機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警卷第125至131頁)
⒈瓦斯鎮暴槍1把
⒉瓦斯槍1把(無彈匣)
㈣雲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初篩照片(警卷第161至175頁、〈同偵卷第15至17頁〉)
⒈槍枝編號1(警卷第161至167頁)
⒉槍枝編號2(警卷第169至17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警卷第177至186頁、〈同警卷第187至196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2157號鑑定書(警卷第197至200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GF-1119號、BNA-3755號、AGC-5792號自小客車)(警卷第237至243頁、〈同他卷第65至69頁〉)
㈧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07頁)
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3頁)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07至309頁)
本院調解程序之證述(不成立)(本院卷第79頁)
三、物證部分: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㈡被告A04
⒈瓦斯鎮暴槍1把
⒉瓦斯槍1把(無彈匣)
⒊IPhone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A04筆錄部分:
㈠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2頁)
㈡112年8月24日下午7時6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㈢113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9至223頁)
㈣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