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繡專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繡專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犯罪事實
一、車繡專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廖文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廖文龍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聽從廖文龍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1部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廢玻璃纖維及含有廢磚頭、廢磁磚、廢鋼筋及廢塑膠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車繡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97至211頁),核與證人王春生、李文振、蘇右宸、廖文龍、蔡建成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8頁、第119至1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狀況概述表(見偵卷第57至6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至92頁)、土石方買賣合約、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文發二字第1120094892號函(見偵卷第69頁《同偵卷第13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文發二字第1123805254號函(見偵卷第71至72頁《同偵卷第73至75頁》)、雲林縣政府現勘紀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10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截圖、街景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8頁)、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3736B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令(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41頁)、買賣契約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國薪出貨證明(見偵卷第147頁)、國薪場內土方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雲檢智廉114偵577字第1149018299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1日雲環綜字第1141026065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車繡專函暨所附委託書、補正資料、國薪窯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契約書、清除前相片清除中相片、清除後相片、整地後相片、汙染防制措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6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2日雲環綜字第1151001376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31日雲環稽字第114104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1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274號函(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廖文龍之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所生影響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已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31日雲環稽字第1141047718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1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274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0至183頁)在卷可參。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