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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第10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昀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Karts)與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白鬍子」、「机掰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人嘉」假冒警察總長、檢察官之名義與戴勸聯絡,佯稱:其為警察總長,與檢察官共用LINE,因戴勸帳戶內現金被盜領,必須交出金融卡讓檢察官清查云云,致使戴勸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並告知農會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謝昀志於同日18時許接獲「呈祥國際白鬍子」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戴勸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住處前,假冒法院人員向戴勸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並將記載有「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戴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謝昀志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之後又步行至虎尾鎮農會提領1萬4,000元,合計共提領16萬4,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準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嗣於113年8月22日22時22分許,在高鐵雲林站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26萬2,000元、手機1支、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高鐵車票等物(其中16萬4,000元及金融卡2張已發還戴勸),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戴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昀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戴勸於警詢之證述(偵7994卷第41至44、45至49頁)
 ㈡古坑鄉農會、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偵7994卷第125至131頁)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4卷第135至143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994卷第6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7994卷第55至58、59、61頁)
 ㈥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偵7994卷第65至119頁)
 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中山分局警察局偵查佐陳人嘉識別證」照片(偵7794卷第143至14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384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偵10897卷第189至191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1793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0897卷第195至199、20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偵10897卷第203頁)
 現場照片(偵10897卷第79、205至21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0897卷第221、2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897卷第67頁)
 證物清單(偵10897卷第22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7994卷第15至28、29至33、35至39、159至165、221至223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85至89、93至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定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表示認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如事實欄所示,如未經查獲,將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款項已返還被害人,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20日甫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警做筆錄,隨即又犯本案犯行非常不該,不宜過於從輕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為被告供與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偵7994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0897卷第6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此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考量上開款項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鐵車票僅為乘車之用,無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萬8,000元,檢察官雖認係屬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物,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係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亦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本院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偵10897卷第61頁
2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1張
偵10897卷第191頁
3
高鐵車票3張
偵10897卷第61頁
4
現金新臺幣9萬8,000元
偵10897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