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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加」、「發財6.0」等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確定),並約定報酬為領款金額百分之1。郭鴻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間通知郭鴻順前往飛機暱稱「麥加」之人所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再通知郭鴻順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郭鴻順接到指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雲林縣),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附表所提領款項放置飛機暱稱「麥加」之人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政、鍾仁逸、郭俊鉦、簡力偉、石念慈、陳王秀瓊、BESSIERE REMI MAX CHRISTIAN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鴻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第162頁、第167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查被害人甲、乙先後匯款3 萬元、1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款項在本案帳戶內已混同,被告A提領 5 萬元後,本案帳戶內 尚有餘額8萬元,並未清空為零,依前述混同法理,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尚包含被害人甲被詐得之款項,被告B提領之款項自包 含被害人甲匯入之贓款。因此,被告B犯行之被害人尚包含被害人甲(亦即,被告B提領之8 萬元款項內應包含被害人甲被詐得之匯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考,經查,依照本案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未歸零,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㈤被告與「麥加」、「發財6.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僅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10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備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萊爾富超商有蒜頭門市,下稱A地點;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下稱B地點;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下稱C地點;金額單位:元,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超過部分非審理範圍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沈嘉政
假同事借
0000000-0000
甲帳戶
30000
郭鴻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A地點
A地點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鍾仁逸
假客戶借
0000000-0000
甲帳戶
25000
郭鴻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B地點
B地點
B地點
B地點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郭俊鉦
假客戶借
0000000-0000
甲帳戶
50000
郭鴻順
同上提領
同上
同上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簡力偉
假網拍
0000000-0000
甲帳戶
12000
郭鴻順
0000000-0000
12000
B地點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BESSIERE REMI MAX CHRISTIAN
假付租屋
訂金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乙帳戶
&ZZZZ;0000
00000
郭鴻順
郭鴻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C地點
C地點
C地點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石念慈
假網拍
0000000-0000
乙帳戶
13500
郭鴻順
同上提領
同上
同上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王秀瓊
假親友借
0000000-0000
乙帳戶
50000
郭鴻順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B地點
B地點
B地點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政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仁逸113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秀卿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力偉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BESSIERE REMI MAX CHRISTIAN於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4至158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石念慈
  ⒈114年1月5日14時36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⒉114年1月5日18時08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瓊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8至260頁) 
 ㈧證人黃品睿113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沈嘉政遭詐欺之書證:
  ⒈遭詐欺照片(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63至6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㈡告訴人鍾仁逸遭詐欺之書證:
  ⒈轉帳明細及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
  ⒉「興宏冷凍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㈢告訴人郭俊鉦遭詐欺之書證:
  ⒈對話紀錄(含轉出明細)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委託書(委託郭秀卿)(偵卷第103、1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第107至1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至119頁)
 ㈣告訴人簡力偉遭詐欺之書證:
  ⒈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8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㈤告訴人BESSIERE REMI MAX CHRISTIAN遭詐欺之書證:
  ⒈交易明細及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65至1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3至184頁)
 ㈥告訴人石念慈遭詐欺之書證:
  ⒈轉帳成功明細及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19頁、第225至253頁)
  ⒉石念慈遭詐欺匯款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1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至20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瓊遭詐欺之書證:
  ⒈轉帳交易明細及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65至27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第263至264頁、第2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1至262頁)
 ㈧附表所示之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第311頁)
 ㈨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31頁)
 ㈩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至38頁)
 郭鴻順提領清冊(偵卷第23頁)
 被告相關偵查書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220號起訴書(偵卷第291至300頁)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21頁)
 ㈡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303至305頁)
 ㈢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8頁)
 ㈣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