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張詠宸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博翔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佩臻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114年度偵字第8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張詠宸犯如附表一編號4、34、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34、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14、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4、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佩臻犯如附表一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徐偉彰、張詠宸、張博翔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偉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21、23至33、36至4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21、23至33、36至41「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21、23至33、36至4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21、23至33、36至4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3、15至21、23至33、36至4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㈡徐偉彰與張詠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34、3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34、35「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34、35「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34、35「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34、3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㈢徐偉彰與張博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14、2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14、2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5、14、22「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4、22「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14、2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二、徐偉彰、蔡佩臻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2「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2「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三、嗣警方於114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徐偉彰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24包、K盤1組、電子菸油3瓶、愷他命捲菸1支、電子菸彈1批、行動電話2支、紙袋1個,另在張詠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菸油3瓶、K盤1個、菸彈殼9顆;復經邱諺廷主動提出而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6包;再於114年9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佩臻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菸彈1顆,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偉彰、張詠宸、張博翔、蔡佩臻(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145、259、260、275至28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46頁反面、49至54頁、57至65頁反面、68至77頁反面、80至83頁,偵8740卷二第5至17、25至28、193至195、211至215、219至222、237、238頁,偵8739卷第63至66、99至101頁,偵10161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7、138、139、259、27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2日(受執行人:邱諺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218至221、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900015號鑑驗書(警卷第9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5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9日(受執行人:徐偉彰;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5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9日(受執行人:張詠宸;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9至20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9日(受執行人:張詠宸;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巷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05至2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0日(受執行人:張博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09至21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44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24日(受執行人蔡佩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13至217頁)、扣押物暨現場搜索照片1份(警卷第246至2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238、240至241、243頁)、證人邱諺廷與被告被告徐偉彰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259至26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徐偉彰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徐偉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毒品1包可賺新臺幣(下同)100或150元等語(本院聲羈卷第65頁),可知被告徐偉彰為附表一次各次犯行時,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彰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為;被告張詠宸就附表一編號4、34、35所為;被告張博翔就附表一編號5、14、22所為;被告蔡佩臻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偉彰與張詠宸就附表一編號4、34、3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偉彰與張博翔就附表一編號5、14、2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偉彰與蔡佩臻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偉彰所犯上開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詠宸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博翔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4人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偵辦被告徐偉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蒐證期間,發現許博涵曾多次駕車前往被告徐偉彰住處,並交付黑色袋子裝之物品予被告徐偉彰,另於114年5月25日攔查許博涵涉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254包及愷他命27包,且許博涵向員警坦承係作為販賣用途,故初步研判,許博涵駕車前往徐偉彰住處應係販毒予徐偉彰;嗣經員警將蒐證畫面提示給被告徐偉彰觀看,被告徐偉彰乃供稱毒品來源為許博涵,並查獲許博涵確有於114年5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克予被告徐偉彰,另於114年5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50包予被告徐偉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125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61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5、299至302頁),前述職務報告雖稱員警研判許博涵駕車前往徐偉彰住處應係販毒予徐偉彰,然員警尚無法確認許博涵交付予被告徐偉彰之物品即為毒品,員警雖透過前述線索,懷疑許博涵販毒,惟被告徐偉彰所指許博涵即為該次毒品來源之「事」,尚難以確認,仍係因被告徐偉彰供述,始能查獲許博涵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被告徐偉彰,堪認被告徐偉彰就其上開犯行(114年5月24日、25日後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至5、12至15、18至23、25至29、33至36、40、42)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上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固認為員警係因被告蔡佩臻供出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徐偉彰,始知被告蔡佩臻之上手為被告徐偉彰(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然被告蔡佩臻於114年9月25日供出該次交易毒品來源為被告徐偉彰前(警卷第82頁),證人沈柏成已於同年8月30日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2該次交易是我幫陳進鴻聯繫藥頭,我有打電話給徐偉彰說有人會去找你,有人要買菸等語(警卷第189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蔡佩臻供述前,既已有證人沈柏成供述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徐偉彰聯繫交易毒品,足證本案並非因被告蔡佩臻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是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張詠宸、張博翔、蔡佩臻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張詠宸、張博翔、蔡佩臻犯罪情節(販賣次數分別為3次、3次、1次,均依被告徐偉彰指示出面交易毒品)、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詠宸、張博翔、蔡佩臻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偉彰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已達42次,已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被告徐偉彰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偉彰前有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詠宸前有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博翔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被告蔡佩臻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人就其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暨被告徐偉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農產行送貨工作、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詠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與被告蔡佩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育有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佩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生工作、育有1名子女、與被告張詠宸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偉彰、張詠宸、張博翔部分,考量被告徐偉彰於5個月內犯下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詠宸於3個月內犯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博翔於2天內犯下3次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㈣被告蔡佩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依被告徐偉彰之指示出面交易毒品,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蔡佩臻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蔡佩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蔡佩臻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蔡佩臻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0、24、35之賒帳交易,證人林育廷、許銘紘、張琦偉均證稱有交付款項(警卷第155頁,偵8740卷二第52、70頁),被告徐偉彰供稱有收到錢(偵8740卷二第8、9、11、13頁),故被告徐偉彰就如附表一交易各次取得之價金(附表一編號33、36除外,詳後述),均屬於被告徐偉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徐偉彰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交易,證人簡宗億表示該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且未表示事後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徐偉彰(偵8740卷二第179頁),另附表一編號36所示交易,被告徐偉彰係以丟擲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丟給張琦偉(警卷第157頁,偵8740卷二第14頁),可知交易當下並未交付現金,且證人張琦偉未曾表示有將欠款交回被告徐偉彰(偵8740卷二第95頁),故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交易,難認被告徐偉彰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示之物,係供被告徐偉彰聯絡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徐偉彰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徐偉彰所有毒品咖啡包24包、K盤1組、電子菸油3瓶、愷他命捲菸1支、電子菸彈1批、行動電話2支、紙袋1個,被告張詠宸所有電子菸油3瓶、K盤1個、菸彈殼9顆,證人邱諺廷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6包,被告蔡佩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菸彈1顆,均非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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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邱諺廷,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邱諺廷警詢證述(警卷第84至91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37至43頁)、附表一編號1至5蒐證截圖(警卷第8至12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邱諺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邱諺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詠宸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邱諺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博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邱諺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林育廷警詢證述(警卷第97至112頁)、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49至55頁)、附表一編號6至15蒐證截圖(警卷第13至20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現金500元,而同意林育廷賒帳100元(隔日付清)。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博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先於114年8月4日12時59分許,向林育廷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再於同日14時21分,販賣左列毒品予林育廷,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柳翔中警詢證述(警卷第113至124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61至64頁)、附表一編號16至23蒐證截圖(警卷第21至27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博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柳翔中,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賒銷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銘紘,並同意許銘紘賒帳800元(事後付清)。 | 證人許銘紘警詢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69至72頁)、附表一編號24至28蒐證截圖(警卷第28至32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銘紘,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銘紘,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銘紘,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銘紘,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陳建翰,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陳建翰警詢證述(警卷第134至143頁)、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77至79頁)、附表一編號29蒐證截圖(警卷第33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宗億,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簡宗億警詢證述(警卷第144至151頁反面、偵8740卷二第173至176頁)、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85至88、179至180頁)、附表一編號30至33蒐證截圖(警卷第34至37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宗億,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宗億,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賒銷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宗億,並同意簡宗億賒帳750元(尚未付款)。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詠宸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張琦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張琦偉警詢證述(警卷第152至162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93至96頁)、附表一編號34至36蒐證截圖(警卷第38至40頁)。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張詠宸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張琦偉,並當場收受現金400元,而同意張琦偉賒帳600元。 |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 由徐偉彰以賒銷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張琦偉,並同意張琦偉賒帳1,000元(尚未付款)。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郭侑霖,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郭侑霖警詢證述(警卷第163至171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101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7至40蒐證截圖(警卷第40至43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郭侑霖,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郭侑霖,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郭侑霖,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沈佑叡,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沈佑叡警詢證述(警卷第172至177頁反面)、偵訊證述(偵8740卷二第109至111頁)、附表一編號41蒐證截圖(警卷第44頁)。 | 徐偉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徐偉彰指示蔡佩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陳進鴻,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 證人陳進鴻警詢證述(警卷第178至187頁)、偵訊證述(偵10161號卷第97至98頁)、附表一編號42蒐證截圖(警卷第45、46頁)。 | 徐偉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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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