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趙宏運」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笑偉」(即「暐一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葉南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於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葉南嘉並負責依「一笑偉」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葉南嘉、「一笑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葉南嘉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待陳瓔玲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玉珠Moira」、「東富」、「東富VIP服務中心」等帳號與陳瓔玲聯繫,佯稱可透過「東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瓔玲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入金。陳瓔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85度C西螺中山店(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嗣葉南嘉即依「一笑偉」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10時許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刻印姓名為「趙宏運」之印章,並持「一笑偉」所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之「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蓋印各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則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葉嘉南再於本案收據偽造「趙宏運」之署押、蓋印「趙宏運」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113年7月9日」、「新台幣現金」欄內之「60,0000」、「合計金額」欄內之「60,0000」、「新台幣(大寫)」欄內之「陸拾萬」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葉南嘉再依「一笑偉」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瓔玲收取款項,並於陳瓔玲交付6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宏運」收受陳瓔玲繳納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瓔玲、「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及「趙宏運」,葉南嘉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一笑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放在雲林縣某公園內,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葉南嘉、「一笑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陳瓔玲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瓔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南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43至51、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瓔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7至18、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見偵卷一第49至55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57頁)、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1份(見偵卷一第59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告訴人被害款項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有另案之加重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被告先偽造「趙宏運」之印章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趙宏運」之署押、蓋印「趙宏運」之印文,及填寫本案收據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字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蓋印1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13年5月時透過FACEBOOK得知投資訊息,對方自稱是吳淡如,並提供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玉珠Moira」之人,該人將我拉進群組,並慫恿我利用東富網站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不詳設備後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各別聯繫告訴人後,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顯非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該訊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已屬有誤,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FACEBOOK瀏覽投資訊息時間點,應係於113年5月間某日,而參以被告自述:其對於告訴人遭施用之詐術並不知情,且其係於113年7月8日方開始從事面交車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顯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投放投資訊息之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被告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末端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持本案收據,並持之前往本案現場,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一笑偉」、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更考量被告本案面交金額高達6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又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6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印章1枚,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考量本案收據及「趙宏運」之印章1枚均未經扣案,並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收據、「趙宏運」之印章1枚之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