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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上宜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上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9月2日起借提執行上開案件刑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嚴字第61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被告既在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自114年9月2日起撤銷羈押。末以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