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上宜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上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9月2日起借提執行上開案件刑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嚴字第61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被告既在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自114年9月2日起撤銷羈押。末以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