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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使用,無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上投放招募員工廣告之人(下稱甲男),無端以應徵粗工工作,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公司進行匯款節稅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甲男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而後便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透過該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甲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男該金融卡之密碼,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各1份、被告提出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拿來做詐騙、洗錢使用等語,然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案被告行為當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程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當認其乃一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本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是要應徵粗工,但並不清楚對方到底開設何公司,也不知道為何需要其提供金融卡讓公司進行節稅使用,對方沒有告知過實際工作內容等語,結合其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渠等對話之初,甲男即直接表明公司是專門「幫助企業節稅」,需要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如若提供金融卡則可以請領補助、抽傭,每張金融卡大約可獲為80,000元等節,明顯與被告所稱其應徵「粗工」之工作有別,且甲男上開所應允之薪資報酬,更是高於我國當時最低基本工資甚多,可徵甲男所述「招募粗工」僅為徵求、收集金融帳戶之幌子。惟被告對此非但不察,竟仍與甲男就提供金融帳戶乙事達成有償之約定,違背當時有效施行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誡令,既其對於本案帳戶遭甲男用作為收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乙事已有知悉,則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當可認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甲男,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且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均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工作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公司節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謹慎應對,詎其仍為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期間即坦認犯行,明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為2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約150,000元等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泥作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現況,以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告訴人A02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老婆有從甲男處拿到2,000元,該筆款項是匯到我老婆的國泰帳戶,由我的老婆去提領,供應我們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此一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係與另案被告即其妻子楊韋曆一同至超商寄送金融卡,其個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金融資料,而另案被告楊韋曆則提供另外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2人並因此共享上開2,000元之利益,經以渠等個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楊韋曆提供2個金融帳戶),核算渠等個人實際上所獲之報酬,被告應係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獲得667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3=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寄送予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4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onng吳」之帳號,向A01佯稱:有意購買保養商品,可否將商品上架於「全家好賣+」賣場云云,再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向A01佯稱:賣家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6月23日15時7分匯款49,985元
⑵113年6月23日15時10分匯款49,986元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舒芳」之帳號,向A02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可否將商品上架在蝦皮網站云云,再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向A02佯稱:賣家需先填寫詳細銀行資訊,與帳戶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8分匯款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