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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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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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 | | |
| |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 | | |
| |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 | | |
| |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 | | |
| |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 | | |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