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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先由「『雅婷』媽媽」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補助金後,甲○○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雅婷』媽媽」,而「『雅婷』媽媽」則會再將每張卡片申請1萬8,000元之補助金給付予甲○○,其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予「『雅婷』媽媽」,甲○○並因此獲得「『雅婷』媽媽」所匯入其其餘帳戶之2,000元。而「『雅婷』媽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之子○○於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轉帳之1萬元,因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未遂,其餘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辰○○、乙○○、戊○○、己○○、丑○○、丁○○、寅○、卯○○、辛○○、癸○○、丙○○、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雅婷』媽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至74頁)(偵卷第161頁、第19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美珠」、「陳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暱稱「葉風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4頁反面至8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82頁)、7-11貨態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子○○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被害人子○○依指示將1萬元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被害人子○○轉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頁、偵7245號卷第55至5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洗錢之情形有所認識,其與「『雅婷』媽媽」期約以每張卡片得獲得1萬8,000元為對價,其亦有收受「『雅婷』媽媽」先給付之2,000元補助金為對價,而交付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雅婷』媽媽」使用,並衡以被告與「『雅婷』媽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不論於寄出卡片前後,均再三與「『雅婷』媽媽」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更於寄卡片後仍對「『雅婷』媽媽」表示對於寄出卡片感到期待與害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均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金訴卷第150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供「『雅婷』媽媽」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雅婷』媽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以及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雅婷』媽媽」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辰○○、戊○○、己○○、丑○○、辛○○、癸○○、丙○○所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21至233頁),至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不願調解或未能回覆本院徵詢調解之意見表,抑或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送達證書3紙、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165、169、171頁),該情形自難以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並就被害人子○○之部分未有洗錢既遂之犯罪結果發生。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未同住之父母親、配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咖啡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及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專業咖啡師認證影本1份(偵卷第31至33頁)、勞保承保資料、薪資證明1份(偵卷第35頁、第39至43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未能達成調解之部分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56、221至23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另有主張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條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比例與支付情形,若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恐造成被告經濟過重之負擔,爰不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條件,一併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雅婷』媽媽」處獲得之2,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7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辰○○1萬5,000元、戊○○1萬元、己○○1萬6,000元、丑○○8,000元、辛○○1萬1,000元、癸○○1萬5,000元、丙○○1萬5,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21至233頁),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甚多,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內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本案郵局帳戶中元尚有1萬712元經警示圈存之財物,而其中1萬元,經比對交易明細則為被害人子○○之被害財物,惟該部分金額業經被害人子○○申請發還,並僅剩餘765元未經被害人或告訴人申請發還之不明財物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之回函可證(本院金訴卷第185頁),是就被害人子○○經圈存之金額部分固屬詐欺之被害財物,然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發送貸款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佯稱須匯款解除凍結資料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12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9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9至102頁)
⒋告訴人辰○○提出之詐騙簡訊、詐騙網頁、借貸契約截圖1份(警卷第97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0至95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6至11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被害人子○○之姐姐,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子○○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子○○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2頁) 
⒊被害人子○○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2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7至121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借貸貼文,告訴人戊○○瀏覽後依指示至網頁申請,再由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要繳納風險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頁反面)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至13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儲值及轉出遊戲點數才能交易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庚○○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2頁)
⒊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6至141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4月12日16時12分許
9,999元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5分許
9,560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至162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8至1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3至167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發送貸款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信用評分不足須先補足金額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4至17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1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1至1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6至18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6至18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4頁反面)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4至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88至19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
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1萬1,500元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卯○○聯繫,佯稱欲販售喇叭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8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3至20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99至20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1至213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2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20至2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4至21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欲販售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6至22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9頁反面)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至2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28至23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欲販售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1至242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2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48至2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43至2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欲販售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2至2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56至26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95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