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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婉如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星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立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廖婉如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並交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會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附表ㄧ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從事過醫療手工、餐飲業等工作(本院卷第117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網路上先認識一位陳先生,不知道他的資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見面過,他跟我說他要匯錢來台灣,他說他沒有台灣帳戶,只有外國帳戶,他要我把本案帳戶開通外匯功能,我有去銀行櫃檯詢問,然後銀行小姐問我開通這個功能用途為何,我跟她說是朋友要買東西用的,朋友叫我幫他開,銀行小姐說為何朋友不自己來,銀行小姐說現在很危險,帳戶不要用得很複雜,這樣以後很麻煩,還叫我不要開比較好,銀行小姐叫我跟陳先生說我不懂這個,我就跟陳先生說這樣會很複雜,以後很麻煩,陳先生一直擔保說不會有事。他介紹我認識「侯立洋」,他說「侯立洋」是銀行高級業務,我也是網路上認識「侯立洋」,不知道「侯立洋」的真實姓名年籍,陳先生一直打來叫我直接聯絡「侯立洋」,說這樣辦理比較快,讓「侯立洋」先幫我開通甚麼功能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他沒有說得很詳細,我也聽得很模糊。他叫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先寄給「侯立洋」,說「侯立洋」會讓外國的錢比較容易進來,我問現在詐騙集團很多為何要卡?擔心把帳戶寄出去會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有問這樣會有事嗎?他說保證不會,就只是簡單手續不會有事情,兩三天就寄回給我,我就寄出了,密碼也跟金融卡裝在同一個袋子內,後來我要打給他問金融卡的事情,就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7至117頁)。可見被告知悉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沒有信任基礎的人有極高風險,可能會遭當成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明確知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使用該帳戶,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或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寄出時裡面沒有錢」、「我想說裡面不要放錢,他就不會隨便把我的錢領走」(本院卷第114、116頁),也可得知被告知道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聯絡地址或電話,未曾確認對方是何人,更未曾確認對方所述本案帳戶用途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無法確認或確保對方真的會如其所述使用本案帳戶,存有極高的風險,此風險可能是遭做不法用途,或者遭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但因被告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任意使用自己也沒有什麼損失,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逸脫其控制後,對方要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已無法阻止,存有極高風險,卻仍執意提供,可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均是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耀民、簡筱穎調解成立,及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現實已取得洗錢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俊佑
假網拍詐欺
114年5月18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陳耀民
假房東(冒用LINE)詐欺
⑴114年5月18日15時37分
⑵114年5月18日16時5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傅少宇
假網拍詐欺 
114年5月18日15時23分
1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簡筱穎
假交友及投資詐欺
114年5月18日15時3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11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民11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少宇11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9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筱穎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7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
  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3至44、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民
  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5至66、69至7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少宇
  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9至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筱穎
  ⒈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41至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13至115、129頁) 
 ㈤被告廖婉如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09至215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至19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儲字第1150009091號函1份(本院卷第23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5000262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1份(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50012429號函暨交易明細等1份(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婉如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08頁)
 ㈡被告廖婉如11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33頁)
 ㈢被告廖婉如11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5至249頁)
 ㈣被告廖婉如115年5月20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5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