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更正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宇翔、許祐慎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告訴人陳富美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505卷第45至49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及門號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分文,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交付之帳戶及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宇翔、許祐慎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陳富美之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SIM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僅係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均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價金(本院卷第45至4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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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益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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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含SIM卡)等均屬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社會活動進行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或不法犯罪以人頭規避查緝密切相關,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起,佯為慈濟醫院藥劑師身分致電陳富美,並對其誆稱:遭人盜用證件資料冒領安眠藥,須接聽後續來電之檢警人員指示配合辦案云云,致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25巷巷口,將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黃金手鍊1條等,面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致陳富美上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受有共計新臺幣37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黃宇翔、許祐慎、陳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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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㈠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搬家遺失,也沒有申辦全支付帳戶;㈡有申辦本案門號,辦完就遺失了,沒有報案掛失云云。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宇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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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慎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祐慎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如所示情節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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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來電號碼紀錄、收取之假公文資料 | 告訴人陳富美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後,遭該電話陸續騙取帳戶資料及財物之過程。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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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均以遺失且名下帳戶均毫不知情說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密接之時間,詐騙不只單一被害人,徵其上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偶然得到之他人所遺失帳戶資料進行犯罪,又被告供述其保管甫辦得之本案門號預付卡莫名遺失乙節,僅係一概推諉置辯說詞,礙難採信,被告分別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門號SIM卡致輾轉淪為某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且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不明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提供帳戶、門號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之部分,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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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起,佯為臉書交友社團某不明暱稱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依指示可辦理網路交友,並外出約會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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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佯為臉書二手交易平台暱稱「張益賢」之賣家,對左列之人誆稱:出販二手汽車影音設備,惟須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 | | |